(2017)鲁148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双娟与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娟,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019号原告王双娟,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永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兴。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副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住所禹城市。负责人:马书岭。原告王双娟诉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佳纳公司)、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禹城佳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东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贵,被告德州佳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张振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城佳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将其建设的禹城市佳纳龙尚国际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和12.48平方米的储藏室,出卖给原告,其中储藏室价格为每平方米2300元。但是,被告没有将储藏室的图纸设计资料告知原告。2016年6月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被告所出卖给原告的储藏室根本无法使用,该储藏室缺乏应有的使用功能。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所收取原告的储藏室价款。但是,被告拒绝予以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原告储藏室价款28704元,并赔偿损失;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佳纳公司答辩称:1、被告交付原告的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份验收合格,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可交付使用。被告是在房屋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房屋质量合格;2、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与原告交房验收,原告对于储藏室的验收情况注明没有问题,说明双方即对合同的变更没有异议,并且本案的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多年,现提出返还储藏室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禹城佳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储藏室的面积为12.48平方米,每平方米2300元,总价为28704元,证明买卖房屋事实。2、提交原告向第二被告缴纳房款的收据三份,三份收据总计为223928元,储藏室房款包括在内,还有首付款。另外的房款是按揭贷款。3、提交原告拍的储藏室照片及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储藏室不具有应有的使用功能,该储藏室无法使用,不具有通常标准下的使用功能,比如不能存放电动车辆。经质证,被告德州佳纳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里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的,该商品房原告已使用多年,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据加盖的是第二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实际是第二被告代收款项,实际收款人是第一被告;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平面图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证明效力,不予质证。被告德州佳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佳纳龙尚交房确认单一份;2、提交禹城龙尚国际二期交房验收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进行交房验收,本案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未提出异议,在验收状况一栏,注明没有问题,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被告交付的房屋状况是明知的,并实际使用占有多年,没有提出疑议,是双方对合同的认可。经质证,原告对第一份证据不认可,当时被告交付原告的是6号储藏室的钥匙,原告看的是6号,6号储藏室没有问题,而现在交付的是23号,当时单子没有写23号。对第二份证据,当时也没有填上1-23号,原告2016年7月18号交付,并未使用多年,原告在看到23号储藏室后一直与被告交涉,被告未能办理。因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交付标准,原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王双娟与被告德州佳纳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写明买受人购买佳纳龙尚国际第一幢X单元1-XXX室楼房一套,储藏室编号(-1)1-23,储藏室建筑面积12.48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198.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230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写明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223928元,剩余款项220000元整作为按揭贷款;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将具备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在合同的最后,出卖人签章处印有德州佳纳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XX的印章,在合同的买受人签章处有原告王双娟的签名及手印。原告王双娟分三次交付房屋首付款223928元。禹城佳纳分公司为以上三笔款项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7月18日,原告王双娟与被告德州佳纳公司进行了交房验收,原告王双娟拿到了佳纳龙尚国际第一幢X单元1-XXX室的钥匙,但并未拿到(-1)1-23储藏室钥匙,也未对该储藏室进行实地查验,原告王双娟在写明储藏室(-1)1-23没问题的交房验收表上签字摁手印。在签定交房验收表后,原告拿到(-1)1-23储藏室钥匙,发现在储藏室中间有近一米的承重墙,无法存放电动车充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取原告储藏室价款28704元,并赔偿损失;2、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双娟、被告德州佳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双娟与被告德州佳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履行交付相应的房屋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储藏间的钥匙,均属正常的履约行为。但是对本案涉案储藏间的交付双方是有争议的,虽然原告在被告提交的房屋验收栏里签字确认,但被告没有将明知有承重墙的储藏间这一事实提前告知原告,被告的履约行为有瑕疵,被告应当就其瑕疵履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本案涉案储藏间中的承重墙存在的客观性,且原告已接收并使用了储藏间,被告已无法再单独为原告的储藏间做调换。原告要求全部退还28704元储藏间房款,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宜支持。储藏间的使用问题上,对原告确有一部分障碍,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对此,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德州佳纳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德州佳纳公司应以储藏室价款(28704元)的20%即5741元赔偿原告损失为宜。对于原告王双娟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禹城佳纳分公司返还所收取原告储藏室价款28704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禹城佳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德州佳纳公司承担,现原告王双娟要求被告禹城佳纳分公司退回储藏室价款28704元并赔偿损失,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双娟损失5741元。二、驳回原告王双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王双娟负担207元,由被告德州佳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