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2民初5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白建文和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文,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435号原告白建文,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平、徐亚芹,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芳,女,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白建文与被告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经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5日,2010年7月1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8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并承诺逾期自愿每天支付滞纳金1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邹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二张,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经审查,2010年3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白建文现金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如迟还一天,每天缴纳滞纳金一千元”,2010年7月1日被告邹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白建文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迟一天自愿交滞纳金每天一千元”。该书证来源及形式均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借款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白建文与被告邹芳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且提供的借条明确,应确认其行为有效。因被告邹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建文借款8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奇审 判 员  潘志翔人民陪审员  王宏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萍花????????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