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10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吉县。被告:郭某某,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郭某某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29日由被告吴宗仁担保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9日,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总是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郭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清偿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