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2清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宝骥国际物流装备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庆伦,上海宝骥国际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2清终1号上诉人(原申请人):曹庆伦,男,1955年2年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上海宝骥国际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伯丽,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庆伦因申请上海宝骥国际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骥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清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庆伦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其提出的对被上诉人宝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事实和理由:1、其之所以提起解散宝骥公司的诉讼是因为大股东朱伯丽强制控制公司后,将现金房租收入的巨额资金全部据为己有,仅2014年9月被宝山税务局查实的就有人民币76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如果由朱伯丽自行清算,就是放任朱伯丽掩盖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2、朱伯丽控制公司,隐藏公司经营10年的账簿账册,曹庆伦两次提起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朱伯丽均未提供账册及凭证,经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司法拘留15天的处罚,仍未提交,故必须对宝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3、朱伯丽曾多次对曹庆伦进行殴打,阻止其行使股东及监事权利,股东之间矛盾已无法调和,曹庆伦无法参与到公司的自行清算程序中。宝骥公司辩称,其已经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目前已经进入核心资产转让过程中,等资产转让完毕后再行审计。公司的清算无须法院介入。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查明:1、宝骥公司设立于2007年5月17日,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A6,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伯丽,股东为曹庆伦(占股20%)、张保鹤(占股10%)与朱伯丽(占股70%)。2、2015年1月,一审法院受理了曹庆伦与宝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即(2015)宝民二(商)初第355号案件(以下简称355号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张保鹤与朱伯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6日作出35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宝骥公司。宝骥公司、张保鹤及朱伯丽均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17年6月12日,宝骥公司向曹庆伦发出《股东会议通知》,内容为“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8800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上海宝骥国际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定于2017年6月22日上午9时,在宝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研究宝骥公司下一步工作安排及执行上海二中院的判决等相关事宜,请股东曹庆伦准时参加”。曹庆伦于次日收到了该通知。4、2017年6月22日,宝骥公司召开股东会,朱伯丽、张保鹤及曹庆伦均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确认。《股东会议议程》上由朱伯丽、张保鹤签字,曹庆伦未签字。《关于清算时间点的表决》由朱伯丽、张保鹤及曹庆伦签字确认,该表决的主要内容包括“根据法院判决及公司法的要求,成立清算机构,对宝骥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进行审核,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为此,股东会议决定2017年6月30日为清算最终时间点”。《清算机构人员组成股东建议名单》由朱伯丽、张保鹤签字,曹庆伦未签字,建议名单为“朱伯丽、曹庆伦、张保鹤、张遵义、许丽萍、谢美菊”。《清算机构成立决定》上朱伯丽、张保鹤签字,曹庆伦未签字,内容为“经过宝骥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公司清算机构从即日起成立,成员组成为朱伯丽、曹庆伦、张保鹤、张遵义、许丽萍、谢美菊”。《表决表》表决的内容为“关于成立公司解散清算机构对宝骥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进行审核、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对公司利润进行分配、对是否同意成立清算机构进行表决”,朱伯丽与张保鹤表示同意并签字,曹庆伦在该《表决表》上注明“同意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清算”。《清算机构组成人员股东会议决议》由朱伯丽、张保鹤签字,曹庆伦未签字,内容为“2017年6月22日上午上海宝骥国际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公司物业办公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对是否成立公司清算机构、清算终止时间点进行了表决,根据所有股东的建议名单,清算机构由以下人员组成:朱伯丽、曹庆伦、张保鹤、张遵义、许丽萍、谢美菊”。审理中,曹庆伦称其虽参加了该次股东会,同意对宝骥公司进行清算,但不同意由宝骥公司的股东自行清算,且在召开股东会时,朱伯丽被执行法官带走,当天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宝骥公司则称:2017年6月22日召开股东会时,执行法官到了现场,让朱伯丽、张保鹤及曹庆伦到法院,朱伯丽坚持要将当天的股东会会议议程进行完毕,当时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内容均已草拟好,之后将这些文件带到了法院,朱伯丽及张保鹤均签字确认,但曹庆伦拒绝签字。对此,曹庆伦表示:当时朱伯丽、张保鹤及曹庆伦确实均到了法院,但未带任何材料,即便朱伯丽及张保鹤签字,也系单方行为,曹庆伦不同意,当天的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进行表决程序,应属无效。5、审理中,宝骥公司提交了2017年7月12日的股东会议通知及邮寄凭证、2017年7月24日的股东会议议程、签到表、表决表及股东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聘请上海德中安税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公司解散事宜进行清算,聘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陈兴华律师全程参与公司解散清算,并对相关事宜进行指导”。曹庆伦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6、审理中,宝骥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20日的股东会召集通知及邮寄凭证、2017年11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清理公司的所有债权及债务,同意处理公司所有的7栋房屋建筑物及散屋”。曹庆伦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7、审理中,宝骥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北京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审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文汇报》刊登的资产转让公告,证明宝骥公司委托东审公司对宝骥公司的部分房产进行了评估,并拟进行转让。曹庆伦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宝骥公司自行委托。8、审理中,宝骥公司提交了《2017年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2017年安全生产承诺书》、《烟花爆竹禁售禁放告知书》、《消防安全事件提醒》、《关于加强规模性租赁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告知书》、《杨行镇街面商铺(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书》及《杨行镇规模租赁住宿场所消防安全检查表》,证明宝骥公司经营场所消防安全压力较大,宝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具有相应的处置消防隐患能力,如由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可能存在消防隐患。曹庆伦对该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宝骥公司在355号案件生效后及时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成立了清算组。在召开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后,宝骥公司接连又召开了两次股东会,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清算,委托东审公司对其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进行了转让公告。由此可见,宝骥公司在解散后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目前仍在清算过程中,该自行清算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曹庆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宝骥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宝骥公司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因此,曹庆伦申请对宝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予以受理。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曹庆伦对宝骥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已生效判决认定:宝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伯丽方面控制着宝骥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事实上长期剥夺了曹庆伦基于投资股权所享有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力,使曹庆伦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且曹庆伦难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了解宝骥公司经营及财务的真实情况,股东间已丧失最基本的合作基础,宝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曹庆伦的股东利益受到严重损失,且经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基于此,判决解散宝骥公司。宝骥公司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鉴于宝骥公司股东间的矛盾已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且法定代表人朱伯丽拒不执行股东知情权的生效判决,并称2014年9月前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均不在了,且已经开始的宝骥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并未委托审计评估,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未对债权债务、公司资产进行全面清理,自行清算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故自行清算已不能满足全面清算、规范清算的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清申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曹庆伦对上海宝骥国际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马颖裔审判长 汤征宇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