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北京欧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东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欧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徐东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038号原告:北京欧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聚集区艺术大道1237号。法定代表人:欧严明,总经理。被告:徐东生,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北京欧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那公司)与被告徐东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退款88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09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16.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原告经被告推荐,与案外人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大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案外人兰天大诚公司代为办理建筑企业主项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相关资质证书,兰天大诚公司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19万元。因原告未能如期办理委托事项,原告委托被告返还兰天大诚公司人民币88500元,其余款项原告自行返还兰天大诚公司。后兰天大诚公司于2010年起诉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2月16日原告被强制执行案款215270元,该款项包含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给付款项8850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未履行委托事项将该款项给付兰天大诚,而是自行占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徐东生出具的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88500元作为兰天大诚公司的退款。2、原告与兰天大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系原告与兰天大诚公司签订协议的居间人。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兰天大诚公司已经收到原告的全部退款。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269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到大兴法院起诉被告,大兴法院不予受理,故来宝坻法院起诉的事实。5、兰天大诚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款已支付的说明”1份,以证明全部款项215270元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向兰天大诚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6、“借款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7年4月份,被告为原告承建厂房和办公用房。双方因此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欧严明称花费19万元能办理门窗一级资质。后经被告联系,原告与兰天大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承诺为兰天大诚公司办理资质升级。兰天大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后原告一直推脱未给兰天大诚公司办理资质,也拒不退款。原告的行为使被告在兰天大诚公司的信誉受损,兰天大诚公司停止了与被告的业务往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原告不退还兰天大诚公司19万元,使得兰天大诚公司也不跟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无法跟工人开工资,就找到原告。原告以给工人工资的名义,分批给过被告欠款。原告没有说让被告把该款退给兰天大诚公司。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原告陈述收据内容和签字均系被告书写。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不申请对该证据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坚持不申请鉴定。本院推定该收据内容和签字均为被告书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余五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5月份,被告徐东生为原告欧那公司承建厂房和办公用房。双方因此认识。2007年5月18日,原告欧那公司与被告徐东生、案外人兰天大诚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人兰天大诚公司,居间人徐东生,被委托人欧那公司。协议约定,兰天大诚公司委托原告欧那公司“办理建筑业企业主项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增项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晋升为一级资质的书面、网上申报工作并取得一级资质证书;办理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资质乙级的书面、网上申报工作并取得乙级资质证书”。协议书另约定:办理期限“从2007年5月16日至6月30日”,“在上述期限内未办理完委托事项的,被委托人应全部返还报酬(人民币拾玖万元);如未能返还,居间人承诺代为返还”。后原告未能按照协议为案外人办理相关委托事项。2009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有徐东生收到欧严明给兰天大诚公司办理资质退款到现在共计退回68500元(陆万捌仟伍佰元)在09年8月16日在付20000元(贰万元)合计为退回88500元(捌万捌仟伍佰元)。收款人徐东生,2009年8.14日,二零零年捌月壹拾肆日”。后案外人兰天大诚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欧那公司返还案外人兰天大诚公司代理费1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3022元,合计213022元;本案被告徐东生对本案原告的上述213022元债务向案外人兰天大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本案原告负担。后案外人兰天大诚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4月15日,原告直接向兰天大诚公司支付45000元;2011年10月2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向兰天大诚公司发放执行款1702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办理资质退款。被告称从原告处收到的款项是工程款,并非办理资质退款,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结款证明中显示原、被告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退还案外人兰天大诚公司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时,双方已经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将款项退还给案外人兰天大诚公司。被告未将款项退还给案外人兰天大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知道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后,并未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一部分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欧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8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欧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6元,减半收取258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北京欧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被告徐东生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部分,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笑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