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2898江苏鹏飞集团海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鹏飞集团海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2898号原告:江苏鹏飞集团海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集团),住所地海安县大公镇人民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家安,鹏飞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俊,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钛白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新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峰,公司董事长。原告鹏飞集团诉被告金星钛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同年5月16日,原告鹏飞集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星钛白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鹏飞集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鹏飞集团海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原告江苏鹏飞集团海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