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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484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高阳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卿、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李某2、一女李乾诺,夫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懒惰、酗酒、有暴力倾向,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并且有出轨迹象,原告发现后,双方曾去民政局离婚未果,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无奈只好继续忍受,希望能有所改变,但被告仍然不顾及双方的的感情,原告曾多次发现暧昧短信,无奈下原告只好离家出走,在亲友的劝说下,被告承诺不再犯,并对家庭子女承担责任,原告原谅了被告,2016年5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出轨的事实,被告承认出轨事实并同意离婚,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在高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经被告家人劝说,又因子女的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高阳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仍旧经常吵架、打骂,对他原来的承诺和期望一次次化为失望,致使原告对被告的希望全部破灭,被告仍多次饮酒后辱骂、恐吓、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心和心理造成巨大的伤害,影响了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已经分居数月,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子李某22006年出生,婚生子李乾诺2013年出生,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债务有126000元,原被告共同于2016年11月1日向邮政储蓄贷款20万元,经偿还,还剩126000元,综上,提起诉讼。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2、女儿李乾诺由原告自行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26000元。被告李某1辩称,我不想离婚,我们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我心里有原告,我觉得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应共同抚养,除了126000元债务,我们还有很过债务,大概100多万,还有房贷。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李某2,2006年1月30日出生、女儿李乾诺,2013年5月27日出生,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高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高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告提供其经营的门店录像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该录像显示,“被告进入原告经营的门店后,被告在店内来回走动,先用语言和原告沟通,然后拉原告去店外去说,并于其他店员沟通”。被告认为该录像没有显示打原告,因为原告起诉要和我争房产,拉扯她是为了让她去店外面说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期间,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原被告双方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录像,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应互相理解、沟通,互谅互让,为维护家庭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草率离婚,故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晓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