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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庆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邵志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邵志伶,杨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54号原告:于庆,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外环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张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旭,该公司职员。被告:邵志伶,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杨秀,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于庆与被告邵志伶、杨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案自同年1月5日起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伶、杨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152813.6元(包含医疗费15002.2元、误工费47283.4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2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志伶、杨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贵院第一次审理并作出(2016)津011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费用损失及伤残损失再次提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扣除(2016)津011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中的相应赔偿款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邵志伶、杨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户口簿,系户籍管理登记的唯一凭证,详细记载了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其转入、转出及再次转入于荣亮所属户籍的时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鉴定费票据,系评估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要求质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杨秀雇佣的司机卢伯连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津R×××××号货车(原告及张国建为乘车人)沿九园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26公里加8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车辆前部撞到前方被告邵志伶雇佣的司机赵宝拥驾驶的遇情况停车超载的、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冀B×××××号牵引车、津B×××××车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卢伯连、张国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卢伯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宝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张国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右肘关节恐怖三联征,右肱骨小头骨挫伤,右肘桡、尺侧副韧带、桡骨环状韧带、伸肌总腱、屈肌总腱完全断裂IV级,右肘关节滑膜炎。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此后原告多次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复查。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4日,天津市天津医院分9次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共建休18周。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庆伤致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冠突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另查明,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邵志伶),免赔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还查明,2002年7月4日,原告因母亲再婚而将户籍迁入其继父于荣亮处,因读书于2005年转变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并将户籍迁至就读学校,2010年10月22日又将户籍迁回于荣亮处。除于庆外,于荣亮另育有其他两名子女。于荣亮于1955年5月29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2016年1月13日,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确认卢伯连与赵宝拥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因卢伯连、赵宝拥系在从事个人之间劳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杨秀、邵志伶承担,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庆经济损失50199.09元,被告杨秀赔偿原告于庆经济损失50035.87元。原告所获赔偿中包含误工费11046.77元,误工期限为119天。至此,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余93608.56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已经本院(2016)津0115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秀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数额为15002.2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50天,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8.2元/天计算,金额为1623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评定伤残时未满60周岁,伤残等级为10级,故该损失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金额为6820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此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工作地点为东城路手机店,即使其在农村居住,也无法对抗其为非农业户籍的事实,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首先依据户籍性质判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母亲再婚于2002年7月4日将户籍迁入其继父于荣亮处,当时尚未成年,且在求学阶段,故可以认定于荣亮对原告进行了抚养,相应地,在于荣亮丧失劳动能力后,原告理应对其进行赡养。原告评定伤残时其继父已年满61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为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9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除原告外,于荣亮另养育其他两名子女,故其抚养费由三人分担,计算19年,赔偿系数为10%,计算为:147××××9×10%÷3=9334.7元。此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鉴定费。此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5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治疗、康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16268.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3608.56元;余下损失22660.3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6798.10元,由被告杨秀承担70%即15862.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406.66元;二、被告杨秀赔偿原告于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62.24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于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已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杨秀负担372元,由被告邵志伶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善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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