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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7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攀与吴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攀,吴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7683号原告:张攀,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生,无业,湖北省汉川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吴志勇,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张攀与被告吴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考虑双方同为老乡,原告因此同意向被告借款。同日,原告委托本公司同事龚明向被告指定的在建设银行联盟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43)中转账89500元,并将手中仅有的10500元现金一起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并承诺于2016年4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否则,被告自愿按本金每日3%的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垫付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收条、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债权债务声明,欲证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指定收款账号,承诺在2016年4月18日一次性还款,如果逾期,自愿按借款本金每日3%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委托其同事龚明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三、商品房购销合同,欲证明被告在昆明市官渡区有固定住所,诉讼管辖地为官渡区法院。被告吴志勇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庭审及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25日,被告吴志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同事龚明向被告指定的建设银行联盟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43)中转账89500元,并将10500元现金一起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未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原告已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吴志勇应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攀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该笔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攀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吴志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世晓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许 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帅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