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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邓顺华、廖炳钢与胡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顺华,廖炳钢,胡海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3民初342号原告邓顺华,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廖炳钢,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海军,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邓顺华、廖炳钢诉被告胡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顺华、廖炳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海军支付两原告合同欠款215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海军自2010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累积拖欠二原告设备租赁及转让款16.6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仍不还款,现已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154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经审查,本案所涉《协议书》系由案外人株洲市骏益精密机械厂作为甲方,被告胡海军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两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两原告并非适格原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顺华、廖炳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1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叶舟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