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5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皇广义与王义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广义,王义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5民初617号原告:皇广义,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义祥,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皇广义与被告王义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皇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义祥给付原告皇广义5800元;2、要求被告王义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初,皇广义承揽乌拉盖管理区贺斯格乌拉牧场牧户家院墙的承建和房屋翻瓦,当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王义祥承包了活,并联系工人干活。王义祥答应一定把活能够保质保量干好,并与皇广义谈���工资款。王义祥以给工人开支为由从皇广义处支取账款,之后王义祥根本没有给工人全部开支。按照双方约定王义祥应返还2000元,而且干的活根本不合格,为此,皇广义再次返工造成1800元损失,另外因翻瓦和建院墙不合格,通拉嘎家扣皇广义工程款2000元,这样王义祥应当给付皇广义5800元,现皇广义为依法维权起诉至法院。王义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皇广义承包通拉嘎、辛宝军家盖建围墙的工程。原告主张其将通拉嘎、辛宝军家围墙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义祥,但其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王义祥在陆志辉起诉皇广义、王义祥的(2017)内2525民初7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不认可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而是皇广义租用其设备,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王义祥在通拉嘎、辛宝军家各挣105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潘玉龙家应得报酬为1400元,小张应得报酬为900元。被告王义祥在(2017)内2525民初7号按键中主张,其从原告处拿了5000元,其中王义祥本人在潘玉龙家的劳务报酬为2200元,通拉嘎、辛宝军家报酬为1050元,小张的报酬为1360元,剩余款项因没有碰上案外人陆志辉而未给付。(2017)内2525民初7号民事判决认定,皇广义给付陆志辉劳务报酬5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皇广义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皇广义将通拉嘎、辛宝军家的工程承包给被告王义祥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承��关系而要求被告王义祥承担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通拉嘎扣的2000元、返工的1800元的诉求亦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王义祥从原告皇广义处支取的款项,原告虽主张被告多支取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王义祥认可390元未支付给其他工人,故其应当返还给原告该款系。综上,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39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皇广义390元;二、驳回原告皇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皇广义已预交25元),由被告王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