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2执2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沈奇与罗建龙、东坡区会超宏达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奇,罗建龙,东坡区会超宏达车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2410号申请执行人沈奇。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超(系原告之兄)。被执行人罗建龙。被执行人东坡区会超宏达车行。经营者:张会超。沈奇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罗建龙、东坡区会超宏达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罗建龙给付申请执行人沈奇赔偿款93716.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925元;被执行人东坡区会超宏达车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沈奇赔偿款6508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925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4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