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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立军与被执行人陶九江、王永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立军,陶九江,王永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215号申请人:沈立军,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陶九江,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王永琴,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沈立军与被执行人陶九江、王永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六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陶九江、王永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欠付78643.57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一五一计算);被告王某某、沈立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沈立军在依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九江、王永琴追偿。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陶九江、王永琴、王某某、沈立军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沈立军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后,申请人向被执行人追偿未果,故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执行和解方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回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潘振飞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