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47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郑某某驾驶豫D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G2**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本行驶,在198KM+900M处交叉十字,与原告的陕A00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郑某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暂定1万元,待车辆损失鉴定后再主张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50%来承担,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5时28分许,郑某某驾驶豫D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G2**挂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198KM+900M处交叉十字,与冯某驾驶的原告朱某某所有的陕A00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与冯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D877**号主车和豫DG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指定陕西运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贬值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损失价值为84700元,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共50000元。以上事实有周至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1263号判决书、(2016)陕0124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交通故事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豫D877**号主车和豫DG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413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 波审 判 员 王佑国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