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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5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明义与张新娟、商丘市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义,张新娟,商丘市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2507号之一原告:王明义,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新娟,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阳区。被告:商丘市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路北侧特色商业区高铁商业市场甲区八栋二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551620329P。法定代表人:张新娟,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王明义与被告张新娟、商丘市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新娟2014年到2015年向张春敏借款1750000元,用于商丘市意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张春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系被告张新娟向张春敏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告王明义与案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明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75元,退回原告王明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明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