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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朱志海与闫国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海,闫国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181号申请执行人:朱志海,男,汉族,1965年1月31日出生,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长安路*******号。身份证号码:2202811965********。被告:闫国臣,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土桥镇平安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2201211973********。申请执行人朱志海与被执行人闫国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吉028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闫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朱志海货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4750元(缓交237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闫国臣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志海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3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闫国臣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闫国臣名下暂无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闫国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闫国臣已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闫国臣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闫国臣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李 猛审判员  郑佳君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