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海忠与朱革明、陈佩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忠,朱革明,陈佩佩,义乌市篁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83号原告:马海忠,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革明,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佩佩,女,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浙江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篁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篁园路边)。法定代表人:朱革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布英,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忠为与被告朱革明、陈佩佩、义乌市篁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群,被告朱革明、陈佩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捷,被告义乌市篁园路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布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忠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朱革明、陈佩佩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同日,被告朱革明以其享有的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60万元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另,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自愿为朱革明、陈佩佩提供担保。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6年9月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日,原告马海忠与被告朱革明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朱革明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利息100万元。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的,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2%支付利息。后被告并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朱革明、陈佩佩归还原告借款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12月14日前为100万元,2000万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00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决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马海忠对于被告朱革明出资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义股质设2015-08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60万元人民币)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革明、陈佩佩辩称,一、本案实际上有两个借款关系,一个是借条的2500万元,另一个是被告朱革明个人向原告所借的2000万元,借条的25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朱革明实际已经归还了本金2245万元,借条涉及的的本金实际只欠255万元。被告朱革明在2015年3月5日另行向原告借了2000万元,这笔借款双方没有任何约定,就是一个口头借款,没有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的担保也没有股权质押。原告只能在255万元本金的范围内主张借条的权利。二、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了保证期。保证是为公司股东进行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这个没有经过决议,是无效担保。股权质押是在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只能向被告朱革明个人主张借款本金2255万元,应该驳回关于担保人的诉讼请求,以及优先受偿里超过60万元的诉请。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即三被已经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即一被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19条规定,应当推定为连带责任。根据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司法解释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司法解释36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中借条约定债务的归还时间最迟为2015年3月10日,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原告对本案债务于2016年9月1日第一次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6个月,因此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无效,原告对造成该担保无效是有过错的,本案的担保是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担保,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此系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案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为被告朱革明担保没有经过决议,因此本案担保依法无效。原告对于被告朱革明是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明知的,在没有决议的情况下,担保无效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即使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数额是255万元,而非2500万元。在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之后,被告朱革明已经在17日归还了2000万元,之后又归还了245万元,一被在3月5日重新借的2000万元不是2月15日借条上的借款,而是一笔新的借款,形成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后面的2000万元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朱革明因借款给原告马海忠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2015年2月15日上午朱革明向马海忠借��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正。(¥:2500万元)”特此借据,归还借款时间到2015年2月17日归还贰仟万元。其余伍佰万元到2015.3.10日前归还清。此。借款人朱革明”。被告陈佩佩在上述借据借款人下方签名捺指印。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一栏盖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马海忠与被告朱革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甲(出质人朱革明)、乙(质权人马海忠)双方签订的2015年2月15日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在投资的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1)质押标的为甲方在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2)质押股权金额为陆拾万��整。……第三条到登记部门登记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第四条本股权质押项下的借款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质押合同的,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质押合同,使其与股权质押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相一致。……”同日,原告马海忠与被告朱革明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办理了“质权登记编号:义股质设2015-08;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60万元”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政帐户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朱革明交付了250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陈佩佩向王政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朱革明向王政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5年3月5日,原告马海忠向被告朱革明汇款人民币2000万元。2015年3月23日、4月23日、12月7日,被告通��浙江德胜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给原告汇款4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15年3月16日起,原告马海忠通过短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朱革明催讨借款。2016年9月2日,原告马海忠因本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日,原告马海忠(甲方)与被告朱革明(乙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归还甲方借款200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甲方借款500万元。乙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甲方利息100万元。二、如乙方能按上述第一条的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剩余利息,甲方不再主张。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第一条履行的,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2%支付甲方利息。三、乙方继续以其享有的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60万元出资提供股权质押(已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担保债权为2500万元……”。后原告马海忠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案诉讼。后被告朱革明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朱革明与被告陈佩佩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取款凭条、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工商档案材料、手机截屏、补充协议及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1、2015年2月15日被告朱革明、陈佩佩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以股权质押、由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对2015年3月5日的2000万元汇款,原告主张还是按原来的借条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该笔汇款应认定系被告朱革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新的借款关系。关于还款:1、被告2015年2月16日的汇款2000万元应认定系用于归还2015年2月15日的2500万元借款,故对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被告朱革明、陈佩佩尚欠原告500万元。2、对被告2015年2月15日的汇款2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是手续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其他的245万元汇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革明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如乙方按上述第一条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剩余利息原告不再主张”的内容,表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还是2500万元,故可以确认该245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关于利息:根据补充协议及常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朱革明之间对利息是有口头约定的。因在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故对担保人而言,无须对原告与被告朱革明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质押:对2015年2月15日的2500万元借款,本案被告朱革明以股权出质,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双方到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应认定该股权质押合���有效。对该笔借款,被告尚欠的金额是500万元,因借据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对被告朱革明出质的股权在500万元借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对被告已归还的2000万元借款,原告的质权消灭。尽管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朱革明继续提供股权质押,质押担保债权为2500万元,但因双方没有重新到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对后形成的2000万元借款,质权尚未设立。关于担保:被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本案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为公司股东被告朱革明提供担保没有经过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该担保依法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能据此认定担保无效。被告认为,本案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约定的债务归还时间最迟为2015年3月10日,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截止到2015年9月10日,原告于2016年9月1日第一次起诉之前,从未要求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以短信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朱革明归还借款,鉴于被告朱革明同时具有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董事长的身份,认定原告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更符合情理。按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本案在保证合同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根据本案借款的情况及被告朱革明、陈佩佩的夫妻关系,被告朱革明、陈佩佩对本案借款负有共同的清偿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革明、陈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海忠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100万元,另2000万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00万元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原告马海忠对被告朱革明出资的股权(质权登记编号:义股质设2015-08号,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60万元人民币)在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马海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00元,由被告朱革明、陈佩佩负担,被告义乌市加油站有限公司在3288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