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XX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XX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6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9号8-9层。负责人:罗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蓝,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XX芳,女,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XX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0200070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26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89%。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26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日,具体贷款信息详见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但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16年6月2日开始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16年11月10日,拖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1620.31元(计至2016年11月10日,逾期本金人民币17399.08元,逾期利息3939.48元,复利人民币281.75元)。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5.1、5.2条等相关规定,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620.31元(计至2016年11月10日,逾期本金人民币17399.08元,逾期利息3939.48元,复利人民币281.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3.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80200070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26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26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399.08元、正常利息2626.32元、罚息1313.16元、复利281.75元。原告称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固定月利率2.835%。经询问,原告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为正常利息及罚息、复利是以未还的正常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又称,“由于原告主张合同提前到期,所以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前述罚息和复利,不包含正常利息,该部分所主张的罚息基数是全部的逾期本金,复利是以未还利息作为基数计算,未还利息包括未还的正常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上述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计收罚息和复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当事人约定的复息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到期或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故罚息应以未偿还本金的金额为计算基数,复利应以未偿还的正常利息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399.08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正常利息人民币2626.32元、罚息人民币1313.16元、复利人民币281.75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399.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复利以截至2016年11月10日欠付的正常利息人民币2626.32元为基数,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固定月利率2.83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99.08元以及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正常利息人民币2626.32元、罚息人民币1313.16元、复利人民币281.75;二、被告XX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399.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复利以截至2016年11月10日欠付的正常利息人民币2626.32元为基数,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固定月利率2.83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收人民币34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吴巧贤审 判 员 张 璇人民陪审员 周小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佳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