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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谢晗与汤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晗,汤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697号原告谢晗,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汤文海,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谢晗与被告汤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汤文海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18日,被告汤文海向原告谢晗借款10000元,同年11月26日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以上两笔借款,原告谢晗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汤文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汤文海向原告谢晗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谢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汤文海(捺有手印),2015.5.18,注拾天归还,如不归还,本车抵押”。同年11月26日,被告唐文海向原告谢晗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今借谢晗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借款人汤文海,2015.11.26”。2017年4月27日,原告谢晗以被告汤文海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庭审中,原告谢晗自愿放弃向被告汤文海主张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谢晗提供的由被告汤文海出具的二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谢晗要求被告汤文海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谢晗借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汤文海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汤文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