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烈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烈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145850276P(1/6)。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丹枫,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4201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烈洪,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彬,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61。上诉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烈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承建位于宜宾市下江北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国西南轻工业博览城一期工程后,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周术金,被上诉人系周术金雇佣进入木工班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到工地上班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也是由周术金发放,与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2日11时50分,在非工作时间及非工作原因摔伤,被上诉人摔伤后伪造了虚假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复印件上并非上诉人公章,且公章上明确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合同上唐炳林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3.被上诉人仅住院治疗5天,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也应仅支付5天的医疗期内的工资。被上诉人郭烈洪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认定停工留薪待遇合情合理。郭烈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烈洪因工致残十级的各项工伤待遇共计95315元。(明细:1、误工费28275元(6.5月×4350元/月);2、护理费1400元(7天×20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7月×4350元/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0元(6月×3415元/月);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60元(4月×3415元/月);7、差旅费600元;8、鉴定费300元;共计95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郭烈洪增加“请求判决解除郭烈洪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郭烈洪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轻工博览城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郭烈洪在该工程一期B区35、36号休闲商业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22日,郭烈洪在上述工程35号楼地下室作业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随后,郭烈洪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右手环指指骨骨折、右手环指软组织擦挫伤。郭烈洪于2015年8月2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并建议“院外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郭烈洪提出工伤认定,2016年3月7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宾市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郭烈洪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6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目前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此次鉴定产生费用300元。郭烈洪依法向宜宾市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认定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郭烈洪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该委参照宜宾市2014年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415元/月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基数。因郭烈洪住院5天,该委支持其停工留薪期为5天。宜宾市劳仲委认为郭烈洪未提供差旅费的票据,故郭烈洪要求支付差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郭烈洪应得的各项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元/月×7个月=23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元/月×4个月=13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元/月×6个月=204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5天=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5天=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59515元。另查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为郭烈洪缴纳工伤保险。郭烈洪提交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上面加盖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并注明“此件共计10页,原件已被我公司理赔收取。黄定梅2015.11.17”。在该合同上首部注明“用人单位名称: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一期B区工程;建筑工人姓名:郭烈洪身份证号:×。”尾部加盖有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公章及唐炳林的签字和郭烈洪的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6月28日。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一期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9月9日向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意外事故证明》,对郭烈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及治疗的况进行了介绍。一审法院认为:郭烈洪诉请解除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郭烈洪在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上工作而受伤,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因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郭烈洪因工致残应获得的赔偿由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郭烈洪支付。故一审法院对郭烈洪要求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郭烈洪主张以435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认为,郭烈洪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且无法说明其来源,一审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而,一审法院对郭烈洪主张按4350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的基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用郭烈洪受伤前宜宾市2014年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15元/月作为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川府发(2011)28号中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规定等,一审法院对郭烈洪主张的项目评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5元/月×7个月=2390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元/月×4个月=136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元/月×6个月=2049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郭烈洪主张按200元/天计,该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确定为60元/天×5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郭烈洪主张按20元/天计,一审法院确定为20元/天×5天=1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停工留薪期待遇,郭烈洪自受伤入院(2015年8月24日)住院5天,因系好转出院,医院要求郭烈洪院外继续治疗。根据郭烈洪右手环指指骨骨折、右手环指软组织擦挫伤的伤情及其从事木工工种的性质,同时,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要求郭烈洪上班的证据,因而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参考郭烈洪入院至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时间(2016年4月6日),共计222天,将郭烈洪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调整为100天。计经算,郭烈洪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1227.40元(3415元/月×12个月÷365天×100天)。8、差旅费(交通费),一审法院基于郭烈洪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郭烈洪因伤致残所获得的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3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227.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70032.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郭烈洪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郭烈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9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9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227.4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70032.40元。三、驳回郭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烈洪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的停工留薪待遇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郭烈洪为证明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建筑工人劳动合同》、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烈洪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以公司名义为郭烈洪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郭烈洪主张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关于焦点二,郭烈洪受伤后进入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烈洪住院5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医院继续治疗”,故郭烈洪出院时并未痊愈,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郭烈洪出院后继续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一审判决根据郭烈洪的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100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只应支持停工留薪期为5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伟林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焕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