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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行审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7)湘1202行审28号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征收张化铁、聂爱玉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化铁,聂爱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02行审28号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怀化市城东船山路与玉林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曹敏之,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勤,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明,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被执行人张化铁,曾用名张铁,男。被执行人聂爱玉,女。申请执行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张化铁、聂爱玉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1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1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化铁、聂爱玉夫妇于2015年5月12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鹤城区征决[2015]X1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9482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予缴纳,经催告后仍不缴纳。本院认为,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张化铁、聂爱玉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1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怀化市鹤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鹤城区征决[2015]X10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旷 洁审 判 员  李 兰审 判 员  杨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