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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瑞彬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彬,吉林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305号原告:王瑞彬,男,2001年12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理人:张桂明,女,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再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学文,院长。委托代理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宪盛,该单位员工。原告王瑞彬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吉大二院支付医药费64648.82元,护理费70558.88元,伤残赔偿金39841.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鉴定费92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20476元,复印费272元,营养费29200元,补课费19200元等共计272997.08元;2.请求法院判令吉大二院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瑞彬因摔伤后右大腿部疼痛、肿胀,活动受限3小时。在2014年10月6日入住吉大二院,入院后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当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2014年10月17日出院,2015年1月20日股骨内固定钢板断裂,患者只好去德惠市高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现患者好转出院。综上所述,王瑞彬因为外伤入住吉大二院,院方用肱骨、胫骨钢板固定股骨,最终导致钢板折断,增加王瑞彬的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用的增加是医院的过失造成的,因此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吉大二院辩称,院方医务人员对王瑞彬的整个诊疗行为均符合常规,不存在过错。王瑞彬损害后果与院方正确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诊断正确,治疗方案得当,本案涉及的专业性问题比较强,对于儿童股骨干骨折目前无论国内国际均没有儿童专用钢板,长期以来临床上一直使用成人钢板治疗儿童骨折,如何选择合适的成人钢板治疗儿童骨折主要根据儿童骨骼直径、固定强度及骨骼愈合规律,对于本案中王瑞彬而言其骨骼直径与成人的肱骨、胫骨接近,因此作为我方医务人员,选择成人肱骨、胫骨钢板治疗王瑞彬骨骼是正确的,对于王瑞彬钢板折断情形,与院方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非医院因素所致(以上观点详见参考文献及临床实践)。综上王瑞彬对吉大二院的全部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吉大二院认为没有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诉请与我方无关,故不同意王瑞彬的诉请,我方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6日入住吉大二院,住院11天。入院后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当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2015年1月21日,王瑞彬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钢板断裂骨不连入住德惠市高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继续卧床外展板固定;2.定期复查、加强营养;3.病情变换随诊。2016年1月4日,王瑞彬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取钢板入住德惠市高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继续休息、对症治疗;2.在骨科医师指导下功能练习;3.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9月26日,王瑞彬因右股骨骨折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载明:症状体征转归;右大腿疼痛减轻。复查X光片显示骨折对位良好。治疗效果判断为治愈。出院后继续抗炎、抗凝、对症治疗。右下肢适度功能练习,避免完全负重。饮食与营养为普食。术后十四日拆线,一月后门诊复查。经王瑞彬申请对吉大二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吉大二院对王瑞彬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王瑞彬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延长护理期限为24个月;增加的营养期应为12个月;王瑞彬伤情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瑞彬因右股骨骨折入住吉大二院,后因固定钢板断裂诉至本院,经王瑞彬申请对吉大二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吉大二院对王瑞彬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王瑞彬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延长护理期限为24个月;增加的营养期应为12个月;王瑞彬伤情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吉大二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不应当作为认为事实的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询,鉴定人对当事人的疑问进行了解答,未发现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吉大二院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吉大二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吉大二院在本次医疗行为应承担住院责任,责任比例为70%,王瑞彬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王瑞彬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63863.82元;2、护理费88198.6元(护理费为120.82元/天×365天*2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元/年×20年×10%);5、交通费酌定保护1500元;6.复印费340元;7.营养费36500元;8、鉴定费用9200元;9、律师代理费6000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关于补课费一节,王瑞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补课的事实存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下后三日内赔偿王瑞彬197962.9元【(医疗费63863.82元+护理费88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酌定保护1500元+复印费340元+营养费36500元+鉴定费用9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指定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王瑞彬负担1233元,被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负担4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