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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仲业与宁波北仑甬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仲业,宁波北仑甬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370号原告:周仲业,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宁波北仑甬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红联江南东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96028075C。法定代表人:蔡如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紫薇,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仲业诉被告宁波北仑甬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业与被告宁波北仑甬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紫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同年12月2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并分别出具收据。双方约定月息0.8%。后被告归还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底。余款未归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借款及被告曾支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甬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仲业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992元,减半收取计4996元,由被告宁波北仑甬港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