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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行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陕西御醇酒业有限公司与淳化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御醇酒业有限公司,淳化县人民政府,冯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4行初376号原告:陕西御醇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淳化县南新街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培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化县人民政府。地址:淳化县人民街。法定代表人:郭立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圆,淳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治,男,汉族,1986年7月4日生,住址:陕西省淳化县。原告陕西御醇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淳化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冯治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培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圆、陈万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9日,被告淳化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治颁发了淳房权证15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陕西御醇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淳化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和淳化县国有资产管理所文件淳财国资发(2010)051号淳化县国有资产管理所关于将原淳化县化工厂部分资产划拨给陕西御醇酒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在原告交纳649500元款项后,取得了4.33亩土地的使用权和库房一栋、平房14间的所有权。淳化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9日为原告办理了淳国用(2010)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0日为原告办理了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份,第三人冯治租用原告临街北边四间门面房到期后拒绝交回房屋,原告遂将第三人起诉到淳化县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15日开庭审理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为其颁发的淳房权证15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的房屋属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随后,原告以淳化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建议原告撤诉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没有实际勘查,将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淳房权证15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淳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第三人房产是通过合法交易从原产权人处购买所得,属转移登记,与原告的房产没有重叠,故该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针对同一房产登记行为,撤诉后又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淳化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起诉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同时,向法庭提供证据1、2014年11月19日给冯治颁证的档案,证明颁证合法。2、(2016)陕0430行初第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重复起诉。3、给原告颁证档案及平面图等,证明给第三人冯治颁证与原告没有重合。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双方卖买协议与颁证同一天完成,未审核,无讫税证明,颁证程序不合法。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原告与淳化县化工厂租赁承包合同书及政府文件三份,证明其合法取得包括涉案房屋的土地及房屋及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淳化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淳化县房管理所工作人员调查笔录,证明给第三人所颁发的证与给原告颁发的证有重复之处。证据3、宗地图及平面图,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三文件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不认可合法性;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淳化县人民政府根据淳化县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和淳化县国有资产管理所文件淳财国资发(2010)051号淳化县国有资产管理所关于将原淳化县化工厂部分资产划拨给陕西御醇酒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在原告交纳649500元款项后为原告颁发了淳国用(2010)第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0日为原告颁发了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冯治与王盈浩的房屋买卖协议,为第三冯治颁发了淳房权证15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4月份,原告因第三人占用涉案房屋提起民事诉讼中知道了所诉房权证,遂于2016年7月27日以淳化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诉,淳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陕0430行初字第5号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行政裁定。2016年11月24日,原告以淳化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淳房权证15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淳化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向淳化县房产管理所所长及职工调查笔示显示:原、被告的两证涉及四间房屋面积系重复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所诉的房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诉的房权证上署名机关为淳化县人民政府,原告变更其为被告重新提起行政诉讼不属重复诉讼,且被告淳化县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本案被告在2014年为第三人办理房权登记时,未审查其于2010年为原告所颁发的房权证上登记面积存在重叠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淳房权证15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成立,其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淳化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冯治颁发的淳房权证1500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淳化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周昌柱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丹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