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810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宝丰塑钢门窗厂与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农场宝丰塑钢门窗厂,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郭守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401号原告(反诉被告):双鸭山农场宝丰塑钢门窗厂,组织机构代码L1968664-X,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双鸭山农场场部。经营者:詹小丰,该门窗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士俊(系詹小丰父亲),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姝,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213003169X8,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法定代表人:郑守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守祥,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城市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兴文(系郭守祥姐夫),住吉林省临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众(系郭守祥表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双鸭山农场宝丰塑钢门窗厂(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宝丰塑钢厂”)与被告友谊龙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龙谊公司”)、郭守祥(反诉原告,以下称“郭守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塑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姝,龙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郭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11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塑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姝,龙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郭守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兴文到庭参加诉讼;宝丰塑钢厂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双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造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5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塑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士俊、吴姝,龙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郭守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众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塑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谊公司、郭守祥共同给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84,195元,并给付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346,494.58元;2.龙谊公司、郭守祥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宝丰塑钢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金为754,219.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付鉴定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0日,宝丰塑钢厂业主詹小丰与龙谊公司的博文小区郭守祥项目部(以下简称“郭守祥项目部”)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郭守祥项目部)在乙方(詹小丰)处订做塑钢门窗,面积在安装完后按塑钢门窗的实际尺寸数量为准,三玻白色塑窗价格为280元/平方米,二玻白色塑窗价格为230元/平方米,玻璃是3mm。甲方按图纸要求向乙方提供塑钢门窗尺寸及窗型,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生产加工。加工地点为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以下简称“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的1号-10号住宅楼。乙方负责塑钢门窗的制作,运输安装成型及外侧保护膜的清除。同时约定了塑钢型材的型号及安装标准。另约定:工程费用,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在制作阶段甲方按工程进度按比例拨付工程款,在门窗框安装完经检查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塑钢门窗总价款的60%,在乙方全部安装完后甲方预留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余款一次性给乙方现金结清,待一年确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保修金全部返还乙方。2011年龙谊公司委托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工程1号-10号楼的塑窗进行检验,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共计总价款为2,668,995元,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13日,郭守祥分16次共计给付工程款1,916,100元,尚欠工程款784,195元,此后多次催要工程款均无结果。因郭守祥挂靠龙谊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并发包给詹小丰,故郭守祥与龙谊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出上诉请求。龙谊公司辩称:1.宝丰塑钢厂主体不适格。宝丰塑钢厂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已经不具备主体资格;2.龙谊公司并没有直接与宝丰塑钢厂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郭守祥使用龙谊博文项目部公章系郭守祥个人伪造,龙谊公司并不知情;3.宝丰塑钢厂在诉状中认可其明知郭守祥借用龙谊公司资质建设施工,龙谊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宝丰塑钢厂的合同相对人系郭守祥本人;4.宝丰塑钢厂主张的塑钢窗工程造价不准确,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施工情况及工程量;5.龙谊公司没有委托黑龙江农垦益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宝丰塑钢厂施工的塑钢窗进行检测。检测报告存在瑕疵,检测时间不合理,检测程序不合法;6.宝丰塑钢厂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守祥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宝丰塑钢厂要求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不准确;7.本工程的发包方为五九七农场,五九七农场没有给龙谊公司拨付任何工程款;8.发包方五九七农场也应系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对宝丰塑钢厂的工程款,五九七农场应就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9.宝丰塑钢厂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0.龙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郭守祥辩称:1.郭守祥欠宝丰塑钢厂的工程款是57万元,因塑钢窗没有安装完,给郭守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宝丰塑钢厂的产品有质量问题;2.宝丰塑钢厂漏列了被告,应追加工程的总发包方五九七农场为被告,因郭守祥挂靠龙谊公司承包了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的施工工程,五九七农场按照协议应付郭守祥价款40,603,480元,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郭守祥要求追加五九七农场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程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反工或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郭守祥反诉称:1.要求宝丰塑钢厂反还郭守祥已付的塑钢门窗款1,916,100元,并给付该款产生的利息1,839,450元;2.反诉费用由宝丰塑钢厂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守祥与宝丰塑钢厂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郭守祥项目部)在乙方(詹小丰)处订做塑钢门窗,面积在安装完后按塑钢门窗的实际尺寸数量为准,三玻白色塑窗价格为280元/平方米,二玻白色塑窗价格为230元/平方米,玻璃是3mm。甲方按图纸要求向乙方提供塑钢门窗尺寸及窗型,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生产加工,加工地点为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的1号-10号住宅楼,乙方负责塑钢门窗的制作,运输安装成型及外侧保护膜的清除。同时约定了塑钢型材的型号及安装标准。工程费用,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在制作阶段甲方按工程进度按比例拔付工程款,在门窗框安装完经检查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拨付塑钢门窗总价款的60%,在乙方全部安装完后预留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余款一次性给乙方现金结清,待一年确无质量问题,甲方将保修金全部反还乙方。保修期为塑窗自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首先,宝丰塑钢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并安装塑钢门窗,造成郭守祥建筑的博文小区1号-10号住宅楼工期延误;其次,宝丰塑钢厂安装塑钢门窗后郭守祥先后共付其工程款2,186,298元,尚欠57万元未付,因宝丰塑钢厂加工安装的塑钢门窗不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质量技术标准),导致博文小区1号-10号楼至今不能验收。宝丰塑钢厂的上述行为给郭守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宝丰塑钢厂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约定的质量,对己交付工作成果的隐蔽暇疵,验收时用通常方法不能发现,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暴露或致定作人或第三人受损害的,承览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郭守祥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宝丰塑钢厂反诉辩称,不应返还门窗款1,916,100元及利息。首先,宝丰塑钢厂安装门窗的材型为“谊海”牌,在购买材型时该产品拥有质量免检证书并拥有检验报告,购买平板玻璃时也有产品合格证,在门窗的材料上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合同约定郭守祥土建工程要在8月10日前达到窗框安装的标准进行门窗安装,但事实上郭守祥在9月份才交付施工图纸,郭守祥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将博文小区规划的五层楼加盖到六层,导致宝丰塑钢厂重新制作安装门窗,一直加紧赶工,完成了全部的门窗加工,如有工期延误的情形也是郭守祥违约在先。另外,该安装合同并未约定工作成果的交付时间,此时应当根据合同性质或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应以完成工作成果时间为交付时间,最终门窗安装全部完成时间是2011年11月27日,完全符合施工管理,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问题。现该小区房屋已经出售并交付使用至今达六年之久,郭守祥从未主张过门窗质量问题,产品早已过了质保期,并且博文小区1-10栋楼整体不能验收是因为该楼系违规建造,无法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导致不能验收,与门窗安装无关。郭守祥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宝丰塑钢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诉中:宝丰塑钢厂提供的证据4,宝丰塑钢厂自行制作的合同总造价明细,还款明细;证据5,塑钢窗加工生产图纸;证据6,李蜀等人的证人证言和证据9证人李广金出庭证明,其中关于宝丰塑钢厂加工塑钢窗规格、面积等事实已经被宝丰塑钢厂提供的鉴定结论明确,与此鉴定结论不相符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宝丰塑钢厂为郭守祥加工承揽塑钢窗事实的佐证,予以采信;证据8,博文华府的认购书和购房协议,证明以楼房抵付郭守祥账款的事实,龙谊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郭守祥并未明确否认该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郭守祥提供的证据(包括反诉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宝丰塑钢厂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因为,宝塑钢厂与郭守祥在2010年6月签订制作安装合同,用于工程的塑钢窗均有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并已投入使用。宝丰塑钢厂起诉前郭守祥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且未提出质量异议,用于工程的塑钢窗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限,所以对郭守祥提供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午6月10日,郭守祥以“龙谊建筑工程公司博文小区郭守祥项目部”的名义与宝丰塑钢厂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郭守祥在宝丰塑钢厂订做塑钢门窗,面积在安装完后按塑钢门窗的实际尺寸数量为准,三玻白色塑窗价格为280元/平万米,二玻白色塑窗价格为230元/平方米,玻璃是3mm。郭守祥按图纸要求向宝丰塑钢厂提供塑钢门窗尺寸及窗型,宝丰塑钢厂按照要求生产加工。用于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的1号-10号住宅楼。宝丰塑钢厂负责塑钢门窗的制作,运输安装成型及外侧保护膜的清除。同时约定了塑钢型材的型号及安装标准。工程费用: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在制作阶段郭守祥按工程进度按比例拨付工程款,在门窗框安装完经检查合格后,拨付塑钢门窗总价款的60%,全部安装完后预留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余款一次性现金结清,待一年确无质量问题将保修金全部返还。2010年8月,黑龙江农垦益康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1号-10号楼的塑窗进行检验。塑钢窗交付使用,至2012年12月,郭守祥共计给付宝丰塑钢厂款项1,916,100元。因被告龙谊公司和郭守祥对宝丰塑钢厂主张的塑钢窗面积不认可,依据宝丰塑厂的申请并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7年3月16日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造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五九七农场博文小区1号-10号楼,三玻白色塑钢窗2492樘,合计面积8367.89平方米;二玻白色塑钢窗561樘,合计面积1202.11平方米;老虎窗163平方米,工程造价37,784元。同时查明,2012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利率为6.4%。本院认为,宝丰塑钢厂与郭守祥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宝丰塑钢厂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塑钢门窗产品并经过验收,用于安装的楼房已销售投入使用,期间郭守祥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庭审中,郭守祥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产品质量原因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郭守祥辩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拒付欠款,并主要以此为由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守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欠款。宝丰塑钢厂要求的欠款,其中:二玻白色塑窗价款276,485.30元(1202.11平方米×230元/平方米),三玻白色塑窗价款2,343,009.20元(8367.89平方米×280元/平方米),老虎窗价款37,784元,合计2,657,278.50元,扣除郭守祥已支付的1,916,100元,剩余741,178.50元郭守祥应当给付。鉴定费11,000元由郭守祥负担。宝丰塑钢厂要求的利息应支持146,259元〔741,178.50元×6.4%÷12个月×37个月(郭守祥最后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至宝丰塑钢厂主张的2016年1月,共37个月)〕,过多部分,不予支持。宝丰塑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宝丰塑钢厂认为郭守祥借用龙谊公司资质施工而要求龙谊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守祥给付原告双鸭山农场宝丰塑钢门窗厂门窗款741,178.50元、利息146,259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898,4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双鸭山农场宝丰塑钢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郭守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双鸭山农场宝丰塑钢门窗厂负担2,192元,被告郭守祥负担12,7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422元,由反诉原告郭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培铭审判员  刘天昊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