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有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有元,又名包园丽,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文盲,家住湖南省泸溪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25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有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有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有元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孔村一区80栋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林某堆放在该处的二十捆纸盒(价值人民币6720元),所盗纸盒被被告人刘有元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有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义乌市看守所健康检查建议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义乌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刘有元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有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有元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有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有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