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63号国信大厦6楼01-02室内。法定代表人:颜绮玲,职务: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少华,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号。法定代表人:赏锦国,职务:院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地址: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负责人:陈宇凡,职务:院长。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仁健,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圳斌,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宇凡、张展作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的员工,于2012年7月期间参与了由广州市档案局作为出访团组,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赴美国、加拿大考察档案馆的行程。双方当事人未对费用进行结算或达成一致意见,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尚未支付陈宇凡、张展上述行程所发生的费用。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系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承担费用的责任方。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显示,费用为派员单位自理,陈宇凡及张展的工作单位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向广州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出具的《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关于同意我院陈宇凡、张展2位同志赴美国、加拿大考察的函》中载明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院长陈宇凡、总建筑师张展两位同志赴美、加拿大两国进行为期10天的公务考察活动费用由派员单位自行支出;广州市档案局所复《公函》也明确载明广州市档案局仅为组团单位,并非派员单位,陈宇凡、张展的派员单位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确认陈宇凡、张展参加赴美、加拿大行程时的工作单位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且未能提交证实广州市档案局为派员单位的证据。综上,陈宇凡、张展参加赴美、加拿大行程的派员单位应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属职务行为,费用应当由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承担。因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系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分支机构,故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也应当对陈宇凡、张展参加赴美、加拿大行程所产生的费用承责。在并无证据显示本案旅游合同关系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之间的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并未对陈宇凡、张展参加赴美、加拿大行程所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行程费用的问题。首先,关于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主张的机票款。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为证实机票的发生费用,提交了陈宇凡、张展航空行程的机票打印件,并主张机票发生的费用总计42720元。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确认陈宇凡、张展参与了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赴美、加拿大行程,但未能提供陈宇凡、张展赴美、加拿大机票费用的发生情况并非如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所述的反驳证据,故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宇凡、张展赴美、加拿大所发生的机票费用为42720元。其次,对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主张陈宇凡、张展的美国行程以及加拿大行程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证据中的加拿大、美国当地团队开具费用明细表,以及陈宇凡、张展的酒店入住清单,境外各项费用支付的凭证均系来自境外证据,未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公证、使领馆认证等手续,故原审法院对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均不予以采纳。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主张费用发生的QQ聊天记录、邮件、短信记录均系打印件,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不予确认,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也未经公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不予以采纳。《证明》的签名经鉴定也并非是陈宇凡所签,况且《证明》也仅载明退团费,未能显示行程费用由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支付的情况。在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双方未对费用进行结算或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宇凡、张展在美国、加拿大行程的具体情况以及费用发生的具体情况,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主张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支付加拿大行程费用31116元、美国行程费用金额4809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对于机票款的利息,应从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也即2016年2月18日起,以机票款42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鉴定费用的负担情况。因本案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将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的、落款有“陈宇凡”签名的《证明》作为证据出示,并表示诉请的金额包含《证明》中所涉款项。在经鉴定该《证明》签名并非是陈宇凡本人所签的情况下,应由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鉴定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机票款42720元及利息(以4272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给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二、驳回上诉人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823元(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已预付)、鉴定费4160元(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已预付),由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955元、鉴定费4160元,由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负担受理费868元。上诉人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2016)粤0104民初2016号民判决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判令两对方当事人共同偿还尚欠的旅游服务费121928元;2、判令两对方当事人共同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要求支付陈宇凡、张展赴美国、加拿大考察的公务团旅游服务费用,一审时两对方当事人极力否认两名工作人员曾出国、曾参加本公务团,之后又辩驳虽有出国但没有接受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服务。而事实,经过一审法官的审理查明:首先,两对方当事人确实参加了经广州市档案局作为组团单位,由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供旅游服务的赴美国、加拿大考察的公务团。其次根据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档案局提供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证实,本次的考察活动是一次公务活动,由广州市档局的工作人员冯秋航任出访团的负责人。第三、同时根据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P3页)一审法院不但确认了对方当事人两名工作人员在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主张的时间段里前往了美国、加拿大,还确认了两名工作人员参加了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主张的行程(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主张的行程可详见我方的证据4)。本案所涉的公务团团员五人,其中包括广州市档案局的冯秋航、钟鸿春,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的殷红以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陈宇凡、张展(对方当事人工作人员)。此五人为一整体,统一行程统一费用统一结算方式。现在本次公务考察已完成,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也统一向三个单位发出团费结算函,现广州市档局与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均已向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了每人60694元团费。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认为既然一审法院已确认了对方当事人两名工作人员参加了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组织的行程,并且对方当事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行程的费用对方当事人已支付。在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能证明每个出团人员的团费为60694元的情况下(详见证据目录三的证据3),仅支持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机票费用,这实在令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费解。鉴于此,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改判驳回对方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改判对方当事人承担案件一审及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因此各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是根本。事实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与对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对方当事人坚持主张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其应该就此问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审法院在对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证据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不加以审查,直接跳过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根本问题而去考虑承担费用的责任方,模糊视线,本末倒置。原审判决第九页第一段第九行的表述:“在并无证据显示本案旅游合同关系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与两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依法有效”,是逻辑错误。在对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各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本不需审查对方当事人所称的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与对方当事人在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被全部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的焦点是每个出团人员的团费是否为60694元,对此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二审诉讼中,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向广州市档案局查询相关事实,本院依请求向广州市档案局函询相关事实,广州市档案局在函复中未确认团费为60694元的事实。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又提出同行团员殷某的团费亦为60694元,以图证实每个出团人员的团费为60694元,但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交殷某的付款单位并非其所在工作单位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此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表示质疑。由于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单位不是殷某所在单位,其所举付款证据是否为对应付款存疑,其证明力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每个出团人员的团费为60694元,在提交的间接证据中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关于每个出团人员的团费为6069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采纳。关于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的上诉,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为1780元,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分院为868元,由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天平江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