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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曹红斌与贾建、张采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红斌,贾建,张采铖,崔海成,邓立军,内蒙古青城信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红斌,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轩。原审被告:张采铖,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县。原审被告:崔海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立军,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内蒙古青城信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四合星文化数码街21号A座17号门脸。法定代表人:李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明,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巨海大厦七层。负责人:邬海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5号。负责人:段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履行。上诉人曹红斌因与被上诉人贾建、原审被告张采铖、原审被告崔海成、原审被告邓立军、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乐行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红斌、被上诉人贾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轩、原审被告张采铖、原审被告崔海成、原审被告邓立军、原审被告信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明、原审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原审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红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曹红斌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曹红斌是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时候才能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曹红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曹红斌已经承担了投资、交付车辆、办理保险等一系列义务,不应按照享有运营利益承担责任;三、信誉公司同样应该是车辆的管理人,也有运营利益,如果曹红斌承担责任,则公司也应该承担。贾建辩称,第一,曹红斌与崔海成是承包关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采铖述称,没有意见。崔海成述称,同意贾建答辩意见,既然曹红斌享有运营的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邓立军述称,没有意见。信誉公司述称,公司以服务为主,每天收取服务费,不存在挂靠关系,如何经营公司也没有干涉,不应承担责任。大地财保述称,没有意见。人保财险述称,没有意见。贾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崔海成、邓立军、曹红斌、张采铖、信誉公司、大地财险、人保财险赔偿贾建残疾赔偿金593524元、护理费1135600元、误工费90760元、交通费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438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5520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23047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9时24分许,崔海成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维多利国际广场门前停车下人时,与贾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贾建受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5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海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建无责任。2014年1月13日,张采铖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城大队出具担保书,写明其自愿为贾建向交警大队做担保。贾建伤后即被送至内蒙古医院诊治,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当日收治入院,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住院111天。后又于2014年5月13日入院,于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24天。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388369.99元,门诊费15764.01元,其中崔海成垫付5000元。根据贾建的申请,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贾建的伤残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5年8月30日,该司法鉴定所对贾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依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贾建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指数为90%,完全护理依赖。根据贾建的申请,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贾建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贾建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精神伤残程度为四级。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5000元。曹红斌系车牌号为×××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信誉公司系车牌号为×××号小客车的管理人。×××号小客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号小客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公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承担。张采铖的抗辩有理且充分,支持其不承担责任。在信誉公司已经提供依据和理由抗辩的情况下,贾建并未提供证据及强力辩驳,对贾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崔海成认为应追加乘客于国梁为被告的请求,因其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且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该人,且崔海成没有提交证据或要求调取交通事故案卷,不予追加。曹红斌与邓立军享有运营利益,在本案中应与崔海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曹红斌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专业职责及现场情况作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复核,并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出示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误工费和营养费,无法予以支持。对于贾建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因无医嘱,无法予以支持;对于贾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按照从两种不同角度鉴定的鉴定意见中取最高值为贾建核算赔偿金额,故核定为510300元;对于贾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考虑到贾建的病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双人护理从核算135天,为29700元;对于贾建主张的长期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为805020元;对于贾建主张的合理损失支持如下:1、医疗费399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3、护理费834720元;4、交通费443元;5、精神抚慰金27000元;6、残疾赔偿金510300元;7、鉴定费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82117元。在以上应赔偿的项目中,人保财险在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贾建12万元;大地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贾建50万元;崔海成等赔偿贾建1162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建12万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贾建50万元;三、崔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贾建1162117元;四、曹红斌对本判决第三项与崔海成承担连带责任;五、邓立军对本判决第三项与崔海成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贾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红斌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曹红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车主在有过错或存在挂靠情形的,应承担责任。(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曹红斌存在过错,故曹红斌不应据此承担责任;(二)车辆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代办各种手续,以该公司名义运输经营。本案中,曹红斌向信誉公司缴纳管理费用,该公司为曹红斌代办各种手续,缴纳各项费用,曹红斌的车辆运行过程中喷涂该公司标识,即以该公司名义经营,故曹红斌与信誉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曹红斌作为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曹红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对于曹红斌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8元,由曹红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建华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俐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