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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喜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喜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054号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与清河路拐角处清河小区2号楼21号厅。法定代表人:吴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赤峰市红山区物资小区2号楼421号。被告:李喜明,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喜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车欠款31250元;租车期间造成车辆违章被扣10分,罚款550元,经济损失15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租赁×××号本田思域轿车一辆,拖欠租金32800元。被告不但不偿还原告欠款,还四处躲避,使原告无法追回经济损失。被告李喜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号汽车一辆,租金每天25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开走。2017年3月28日,原告在案外人吕东昊处将被告租赁车辆收回。被告共租赁原告车辆使用124天,共发生租赁费3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多主张的租金250元,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称被告租车期间违章被扣10分,造成损失1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因被扣10分而造成损失1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违章被罚款55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已交纳上述款项证据,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3100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腾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李喜明负担331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