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龙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龙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402号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4MA27YEP18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国际时代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孙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火松,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丰毅,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申,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策公司)为与被告黄龙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黄龙申归还威策公司借款本金60554元,分期手续费3247.6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6055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黄龙申支付威策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60元;三、确认威策公司对黄龙申抵押的浙G×××××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透支时间:2015年7月20日。二、分期资金金额:99494.50元,其中分期本金91700元、总手续费7794.50元。三、约定利息: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四、款项交付:黄龙申使用申领的金穗信用卡于2015年7月20日透支资金91700元。五、透支用途:用于支付购车款。六、担保情况:黄龙申自愿以其购买的浙G×××××号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10日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七、还款期限:分期资金分36期归还,首期应还分期本金2547元,手续费每期应支付216.51元。每月的10日为账单日,最迟还款日为次月的5日。八、还款情况:2015年8月30日、10月5日、10月29日、12月5日及2016年1月4日、2月4日、3月6日、4月20日、5月12日、6月5日、7月11日,分别归还了借款本金2800元、273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700元、2716元、3000元、3000元、2800元、3000元。九、尚欠本息:自第12期开始未按期足额归还。目前,尚有借款本金60554元及相应利息,以及15期分期手续费合计3247.65元需归还。十、其他情况:涉案《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分期资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将全部未归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威策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560元。十一、债权转让情况:2016年10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鄞州分行)将涉案《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威策公司,并公告通知了债务人黄龙申。以上事实,由原告威策公司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行鄞州分行与持卡人(借款人)黄龙申签订的涉案《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鄞州分行按约准许黄龙申使用金穗信用卡透支了购车款,黄龙申却未按期归还到期应付款项,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黄龙申应如数归还剩余的全部透支款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农行鄞州分行与黄龙申约定以黄龙申名下的浙G×××××号小型轿车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鄞州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因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了威策公司,并已公告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依法已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亦随之一并转让,故威策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农行鄞州分行原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抵押权。威策公司要求黄龙申承担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60元,因黄龙申与农行鄞州分行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有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故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本院对威策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龙申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龙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554元,支付分期手续费3247.6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6055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限被告黄龙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60元。三、如被告黄龙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威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黄龙申抵押的浙G×××××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由被告黄龙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无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