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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谷某与王某、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王某,王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45号原告:谷某,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刚、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王某1,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王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刚,被告王某、王某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241889.75元;2、被告王某1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6时10分许,王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260医院门口处,与行人谷某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谷某受伤,车辆损失。同日,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王某1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未再支付过任何费用。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故该公司和王某1应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应当给出相应的票据和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要求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其不是司机,没有对该车进行实际控制,其将自己的车出借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在将车出借的过程中,其不存在任何收益,且该车出借给王某后,王某对车实际控制,故其没有义务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600元,该医药费其没有义务承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要求核对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本。待上述证件核对无误后,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外,我司已经垫付1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6时10分许,王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胜利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260医院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谷某相撞,该事故致谷某受伤,车辆受损。2016年1月13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不负责任。冀A×××××号车辆所有人为王某1。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谷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0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2天,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谷某120000元。王某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垫付1500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5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谷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目前左上肢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目前左下肢的伤残等级属十级。②谷某的误工期为207天;护理期为90-120天;营养期为60-90天。”就实际损失部分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医疗费147894.42元,提交260医院票据、河北医大三院票据、河北医大四院票据、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260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详单、河北医大三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共计178894.42元,扣除交强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和王某1垫付的21000元,故现主张医疗费147894.42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对260医院的100120.13元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票据是一个加盖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印章的复印件,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其他四张门诊票据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或检查结果相佐证,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对住院病案无异议。2、误工费26186元,提交原告收入证明、实际减少的部分证明,因原告在其所在单位被认定为工伤,其单位按照工伤待遇进行处理,但扣除了原告2016年度绩效工资13093元,因原告目前尚在康复和恢复当中,根据其单位规定,工伤员工休息期间停发其绩效工资,所以误工主张为原告的2016年和2017年的绩效工资,即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资质及工资表来予以佐证误工收入的损失,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及法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过长,经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207天,该期限是原告因车祸受伤整体误工期的评定,并未说明是出院后期限。3、护理费32352.23元,提交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ICU病房19天,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同时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为出院后120天,故主张332天,标准为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364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重症病房要求二人护理无依据,依据常识在重症病房家属或护理人员不得接近,实际无需家属护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护理期根据鉴定结论为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0元,住院时间为212天,每天主张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5、营养费151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住院天数为212天,故主张营养期为302天,每天50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每天20元,营养期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60天。6、伤残赔偿金73225.6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三个十级,故主张系数为0.14,因原告年龄为57岁,其户籍为石家庄市城镇户口,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方式为26152元*20年*0.14=73225.6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伤残系数认为应当按照12%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且不属于商业险的范围。8、残疾器具费290元,提交河北神威大药房单脚拐杖发票1张、河北医大三院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且无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所以不认可。9、院外购药194元,提交河北神威大药房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10、病历取证费、复印费114元,提交证据河北医大三院、长安区复印店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11、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提交。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不认可。12、伤残鉴定费2310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某、王某1均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作为冀A×××××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故剩余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作为冀A×××××车辆所有人,虽将车借给王某,但无证据证实王某1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王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证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8894.42元,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误工费本院认定13093元。3、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护理期为11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每年33543元计算,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110天=101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20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营养期为8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400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1959年1月5日出生,为城镇户口,经鉴定有三个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4%=7322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本院支持8000元。8、残疾器具费290元,无证据证明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9、院外购药费用,考虑原告伤情及证据,原告主张的194元,本案予以支持。10、病历取证费、复印费,根据原告证据及实际需要,原告主张的114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12、伤残鉴定费2310元。以上共计31214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20000元、王某1垫付的21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预先支付的1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55540元。因病历取证费、复印费114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2424元,该两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王某承担,剩余1531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向王某1支付其垫付的21600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王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各项损失共计15311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1垫付的医疗费21600元;三、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病历取证费、复印费114元、鉴定费2310元,共计24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子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