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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胡晓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晓东,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2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晓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晚,被告人胡晓东与宋某(另处)商议后,共同骑着一辆电动车在合肥市庐阳区路边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晚23时许,胡晓东在本市沿河路五号加油站旁边的巷子内,看中被害人汪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捷安特ATX850型山地自行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252元),宋某站在一旁观望,胡晓东上前将该自行车扛在肩上、骑着电动车逃离现场,前往宋某的住处,而宋某则步行回家。之后,胡晓东将盗窃得来的自行车存放于宋某位于庐阳区濉溪路216号2幢603室的住处,由宋某保管。2016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晓东在本市庐阳区洗衣厂巷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盗的自行车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晓东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汪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宋某证言;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刑拘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胡晓东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2元,数额较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晓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