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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盖瑞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瑞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288号原告:盖瑞瑞,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西韩村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法定代表人:陈同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瑞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瑞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瑞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5035元、施救费980元、拆检费950元、公估费6500元,合计113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1时许,原告驾驶鲁E×××××轿车在河口区仙河镇兴港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严重已经报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被告至今迟迟不予赔付,为此诉至法院。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按约定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应送至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点进行定损,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1.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9253.6元。证据2: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各1张,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为施救涉案车辆产生施救费980元,因车辆拆检支付拆检费95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项费用原告主张过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山东天衡宝信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山金估字(2017)第00365号《公估报告书》1份、异议答复函1份、公估费发票1张。原告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书》结论及异议答复函无异议;公估费6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估报告书》对没有完全损坏、可以修复的的中央控制台、轮胎、仪表台、转向器、方向盘等部件予以重新更换,与事实不符,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公估结论不认可。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鲁E×××××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盖瑞瑞。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69253.60元。2016年11月17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南向北沿河口区仙河镇兴港路行驶至东岳盐化路口北400米处时,因超速,不慎驾驶(躲避前方转弯车辆),车辆撞至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经山东天衡宝信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105035元,原告因本次评估支出公估费6500元。另,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80元、拆检费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山东天衡宝信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10503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信,该损失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80元是其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检费950元、公估费6500元是其为确定财产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均应由被告赔付。上述三项赔付款合计113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盖瑞瑞车辆损失费105035元、施救费980元、拆检费950元、公估费6500元,合计113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2.50元,由原告盖瑞瑞负担56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