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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蔡金生、邓福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金生,邓福全,蔡日祥,蔡观劲,蔡启光,蔡亚平,蔡汝贵,周华贵,周金忠,高伟琴,邓建生,杨哺妹,茂名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金生,男,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福全,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日祥,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观劲,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启光,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亚平,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汝贵,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华贵,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忠,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琴,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生,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哺妹,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红军,市长。上诉人蔡金生等12人因与茂名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9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5]275号《关于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征收原茂港区七迳镇尼乔村织帽经济合作社属下的5.3722公顷集体土地作为茂名市城镇建设用地。2015年4月24日和5月7日,茂名市人民政府先后在茂名市电白区七迳镇人民政府、尼乔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公告栏处张贴茂府通[2015]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本次征地涉及七迳镇尼乔村织帽经济合作社5.3722公顷集体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被征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2015年8月31日,蔡金生等12人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粤国土资(建)字[2015]275号《关于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撤销批复案正在诉讼中。2016年5月31日,蔡金生等12人认为茂名市人民政府在其集体土地被征过程中没有张贴过征收土地公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茂名市人民政府张贴茂府通[2015]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行政行为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蔡金生等12人提起确认张贴茂府通[2015]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行为无效之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问题。本案中,对涉征土地权利人(包括蔡金生等12人在内)的权益产生法律后果的是征地批复或征地公告的实质内容,张贴茂府通[2015]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范围和地点可能会影响该公告的合法性。蔡金生等12人所诉确认无效的是张贴茂府通[2015]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行为,而张贴行为本身对涉征土地权利人的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仅是征地过程中的一个事实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也即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因此,蔡金生等12人所诉的张贴行为不具可诉性,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蔡金生等12人的起诉。蔡金生等12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滥用驳回起诉条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的公告职责赋予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即独立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之外,成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张贴涉案公告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有效保障被征土地权利人(上诉人)的知情权,造成上诉人对省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不服不能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没能及时得以救济,因此,该行为对被征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在上诉人作出涉案公告之前,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征地工作早已经结束,涉案土地已建成新的建筑物。因此,被上诉人张贴涉案公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意义,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际上包庇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剥夺了上诉人的起诉资格,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的枉法裁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张贴涉案公告的行政行为无效。茂名市人民政府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规定,确认无效之诉以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为前提。本案中,茂名市人民政府张贴茂府通[2015]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行为,只是该公告的送达方式,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即该张贴公告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不能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蔡金生等12人请求确认茂名市人民政府张贴茂府通[2015]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行政行为无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故原审裁定驳回蔡金生等12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蔡金生等12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曾沧审判员  罗 燕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秋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