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世岩、赵龙、杜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李世岩,赵龙,杜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三委*组。法定代表人:王宝坤,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岩,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龙,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鑫,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上诉人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世岩、赵龙、杜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坤、被上诉人赵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被上诉人杜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世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浩石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赵龙有口头加油的约定,与其他被上诉人无约定。欠条上有赵龙字样,债务人是赵龙不是杜鑫。李世岩受雇于赵龙,是为赵龙驾驶车辆,每次加油都是赵龙通知加油。赵龙曾结算过油款,有赵龙的自认。2、一审判决没判油款利息错误。李世岩未出庭,未作答辩。赵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杜鑫辩称,该车辆所有权是杜鑫的,赵龙和司机李世岩是杜鑫雇佣的,上诉人找杜鑫多次协商加油之事。开始杜鑫没有同意,上诉人找到赵龙又跟杜鑫说加油的事,杜鑫就同意了。加油多次产生的油款杜鑫已经结算了,现在所欠部分油款没有结算,这笔欠款杜鑫认可。浩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世岩、赵龙还清所欠油款52434元,支付所欠油款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世岩是被告赵龙雇佣的司机。2012年3月始,李世岩到原告加油站给运输车辆加油,每次加油后都由李世岩在欠条上签字,并答应由其老板赵龙给付油款。被告李世岩共在原告公司加油29次,赊欠油款524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世岩、赵龙均是被告杜鑫的雇员。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李世岩受被告杜鑫雇佣驾驶黑F885**号车辆到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注柴油29次,共欠柴油款52434元,至今未付。被告李世岩每次加油时,均由加油站工作人员书写欠条,由被告李世岩签字,并由加油工人写上赵龙的名字。黑F885**号车辆的所权人系被告杜鑫。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世岩、赵龙均是被告杜鑫的雇员,被告李世岩在原告处赊欠柴油是职务行为,其所欠柴油款应由雇主被告杜鑫负责偿还。原告称柴油是卖给被告赵龙的,被告李世岩每次去加油都是被告赵龙指派的,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世岩、赵龙给付所欠加油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油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赵龙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言内容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杜鑫给付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柴油款524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二、驳回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要求李世岩、赵龙给付柴油款52434元的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杜鑫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浩石油公司称与赵龙有口头加油的约定,与其他人无约定。李世岩每次在写有赵龙的字样欠条上李世岩签字确认,债务人是赵龙不是杜鑫。因黑DH1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杜鑫,其在经营运输期间雇佣了李世岩、赵龙。杜鑫对李世岩在浩石油公司处赊欠柴油款认可,属于其职务行为,其所欠柴油款应由杜鑫负责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浩石油公司要求利息的主张符合该规定,但其主张的3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过高无依据,本院支持年利率0.086(2015年一至三年平均年利率0.0575,加罚息0.5)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3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二、杜鑫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杜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伊春市浩良河石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杨审判员 郭良富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尊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