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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林景某与郑某、陈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某,郑某,陈芝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478号原告:林景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尤,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陈芝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七楼。主要负责人:苏建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子锦,该公司员工。原告林景某诉被告郑某、陈芝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子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陈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266192.34元先予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某、陈芝某连带作补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00时50分许,被告陈芝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三元塔方向往果行方向行驶,行至雷州××××中十字交叉口路段时与从城内往城外方向行驶的被告郑某驾驶的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湛雷公交认字[2016]第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芝某和被告郑某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15日,车祸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雷州骨科医院抢救,经雷州骨科医院临床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①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②脑疝;③脑干损伤;④双侧额叶脑挫裂伤;⑤蛛网膜下腔出血⑥枕骨骨折。2、右肺损伤。3、右膝关节损伤:①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②右交叉韧带损伤。原告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8774.57元,医嘱留陪2人、加强营养。2016年12月17,原告因伤势过重转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临床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右侧中颅窝底骨折;③双侧额颞顶颅骨缺失;④枕骨及右侧枕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气管切开术后。4、右胫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截止至2017年2月6日,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86813.77元,医嘱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留陪2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留陪3人、外购药物9054元、加强营养,现尚在治疗中。被告郑某、陈芝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以下第一期经济损失:1、医疗费:38774.57元+186813.77元+9054元=234642.34元;2、误工费:100元/天53天=5300元;3、护理费:100元/天26天2人+100元/天27天3人=133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5、营养费:50元/天53天=2650元;6、交通费:5000元。以上六项共计:266192.34元。经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被告郑某为肇事车辆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内,所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予赔付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某、陈芝某连带作补充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陈芝某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已经分三次垫付原告医疗费84000元,经我司到医院探望原告,原告至今还在住院中;3、关于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不予认可,而且医药费必须剔除医保费用;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原告应按照湛江地区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对ICU病房的护理费不应计算,按照80元/天计算两个人的护理费;5、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不超过30元/天;6、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7、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发票,但是考虑原告的伤情,我司酌情在500元以内;8、我方愿意垫付原告第一期住院费用141371元(包含我司垫付的医疗费84000元),剩下的赔偿金额部分,我方赔偿原告5737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交款汇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即本院对原告林景某、被告郑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00时50分许,被告陈芝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林景某从三元塔方向往果行方向行驶,行至雷州市××大道××中十字交叉口路段时与从城内往城外方向行驶的被告郑某驾驶的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粤G×××××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陈芝某、原告林景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被告陈芝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景某被送往雷州骨科医院救治。原告林景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8774.57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自2016年12月18日至今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暂计至2017年2月6日共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186813.77元。原告林景某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①弥漫性轴索损伤;②左侧中颅窝底骨折;③双侧额颞顶颅骨缺失。2、创伤性湿肺;3、气管切开术后;4、右胫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3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使用人血白蛋白12支、胸内营养乳剂6支、多缘康全均衡营养素(纤维型)11瓶、多缘康乳清蛋白(普通型)7瓶。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在湛江市××区超民大药房购买12支人血白蛋白,花去5562元;同日在湛江市霞山区诚慷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其他药品,花去3492元。即原告外购药品共计9054元(5562元+349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粤G×××××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承保期间。再查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000元,被告郑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为被告陈芝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还查明,被告陈芝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明确表示其不向郑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被告陈芝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林景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林景某提交的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及住院收费发票,证实原告林景某在雷州骨科医院和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共花去医疗费225588.34元(38774.57元+186813.77元)。另外,原告根据医嘱建议外购药品花去9054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林景某医疗费为234642.34元(225588.34元+905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34642.34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林景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今一直住院治疗,暂计至2017年2月6日住院天数共计52天。原告林景某没有固定收入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林景某误工费为4444.22元(31195元/年÷365天/年×52天)。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林景某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2天,护理人员为2人;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护理人员为3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即原告林景某护理费为15400元(100元/天×2天×2人+100元/天×50天×3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3300元,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照准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林景某住院治疗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即原告林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元/天×52天)。5、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林景某住院治疗52天,医嘱均建议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即原告林景某营养费为1560元(30元/天×52天)。6、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林景某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2天,在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0天,原告虽未举证交通费正式票据,由于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综上,原告林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4642.34元;2、误工费4444.22元;3、护理费13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营养费1560元;6、交通费3000元,合计262146.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林景某的损失共计262146.5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为4444.22元、护理费133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0744.2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23464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营养费为1560元,合计241402.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保险的限额”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陈芝某自愿放弃向被告郑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林景某赔偿20744.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林景某赔偿10000元。原告林景某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31402.34元(241402.34元-10000元),由于被告郑某、被告陈芝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郑某承担50%责任、被告陈芝某承担50%责任,故被告郑某应负担115701.17元(231402.34元×50%),被告陈芝某应负担115701.17元(231402.34元×50%)。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故被告郑某应负担的115701.1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尽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4000元,被告郑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但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且尚在治疗中,故本院对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暂时只扣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余下的67000元可在原告后期起诉时中再予以扣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75701.17元(115701.17元-40000元)。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06445.39元(20744.22元+10000元+75701.17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案件,虽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林景某106445.39元而未予赔偿,应承担败诉责任,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106445.39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郑某、陈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6445.39元;二、限被告陈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701.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44元,由原告负担330.3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8元,被告陈芝某负担12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晓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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