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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与卢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卢利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970号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上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60587209A。法定代表人:黄宗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利杰,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利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卢利杰支付原告货款20618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白板纸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18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因货款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被告卢利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利杰素有白板纸购销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189元,约定货款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上述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富阳市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更名为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尚欠货款206189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损失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货款20618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61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卢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阳科海隆纸品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卢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