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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于某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653号原告:于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某,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7年1月19日,被告宋某购买原告的三菱牌越野车一辆,赊欠车款26000.00元,被告约定2017年2月15日给付13000.00元,2017年3月1日给付13000.00元,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车款2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轿车一辆,因无钱给付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赊购轿车时所出具的欠据,被告在欠据上亲笔签字,可以证明其向原告赊购牧草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宋某在原告于某处赊购轿车一辆,车款价值26000.00元,双方约定2017年2月15日给付13000.00元,2017年3月1日给付13000.00元,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从原告处赊购轿车款26000.00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某作为欠款人,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日100元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欠款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为24%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