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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刘旭与李可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刘旭,李可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035号原告:郭刘旭,男,199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可威,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郭刘旭与被告李可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刘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刘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可威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8606.68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5833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100元,以上合计21339.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可威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6时许,李可威在厦门市海沧区大坪山公园旁工地打伤郭刘旭,导致郭刘旭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外伤致胸部、头部疼痛多时入院就医。郭刘旭住院35天,李可威不闻不问,郭刘旭自己承担了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郭刘旭多次找李可威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郭刘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判如所请。李可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李可威与郭刘旭发生肢体冲突,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接到“郭刘旭报称被人殴打”的报警事项并出具一份《报警回执》。同日13时17分,郭刘旭到厦门市海沧医院就诊。2016年11月22日,厦门市海沧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记录》,上载明:住院天数35天,以“外伤致胸部、头部疼痛6小时”为主诉入院,主要检查结果:头胸及上腹部CT平扫示:1.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2.左肺下叶可疑轻度肺挫伤,随访;3.考虑右侧第1肋陈旧性改变(陈旧性骨折?)请结合临床病史;4.腰1右侧横突游离:陈旧性改变:5.肝右叶钙化灶。心电图室示:窦性心律,电轴轻度右偏。2016-10-19DR胸部正位+斜位片:心肺未见异常。2.右侧第1肋陈旧性改变(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胸外科门诊随诊;3天内复查胸部CT平扫;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肾内科就诊、随诊。肝右叶钙化灶,普外科随诊。2016年11月22日,海沧医院出具一张《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载明各项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8606.68元。2016年10月26日,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一份厦公海鉴(临床)字[2016]248号《鉴定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郭刘旭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庭审中,郭刘旭陈述其在哥哥的馒头店打工,月收入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可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郭刘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郭刘旭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经过能相互印证,李可威构成对郭刘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李可威应承担郭刘旭下列损失:1、医疗费:郭刘旭主张医药费为8606.68元,并提供《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刘旭主张为2100元(60元/天×35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认定。3、误工费:郭刘旭因受伤住院35天,期间造成误工损失,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郭刘旭要求按照194.4元/天误工费标准计算,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郭刘旭陈述其月收入为3500元,未超过2016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依法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083元(3500元/30天×35天)。4、护理费:郭刘旭未提供医嘱、病历等予以证明,不予支持。5、交通费:郭刘旭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入院、出院及门诊复查当选择适当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6、营养费:郭刘旭未提供医嘱、病历等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郭刘旭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可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刘旭医药费86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408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4939.68元。二、驳回原告郭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可威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可威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林 烨代书记员 刘盛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