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童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英杰、被告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童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曾英杰,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990号原告:自贡市童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童寺镇交通路238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英杰,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吉华,经理。原告自贡市童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曾英杰、被告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童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英杰、被告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童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过磷酸钙欠下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要并减免原告的债务,双方达成了债权共识,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130000元。经催收,被告又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全额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被告曾英杰和被告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营业执照信息、被告曾英杰人口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1份,拟证明欠款金额。被告曾英杰和被告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以及对被告曾英杰的电话询问,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贡市童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8日,经营范围为制造磷肥、复合肥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建。被告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因经营需要,该厂已承��给被告曾英杰经营管理,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被告曾英杰在承包经营后,向原告购买了化工原料,但未付清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130000元未付。同日,被告曾英杰向自贡市童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自贡市童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叁万元正(人民币),欠款人: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曾英杰。”,同时加盖了被告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印章。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8月5日,被告曾英杰在该《欠条》上补充载明“欠款人曾英杰保证在2015年8月30日以前全额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化工产品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英杰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证明了拖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内江市史家复合肥厂在《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认定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通过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向被告曾英杰的电话询问,均表明被告曾英杰在与原告交易前便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史家复合肥厂的经营权,被告曾英杰借用被告史家复合肥厂的资质从事经营生产,原告也是直接向被告曾英杰交付货物。且2015年8月5日,被告曾英杰在《欠条》上作出还款计划,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个人清偿欠款的行为,均表明实际欠款人应为被告曾英杰,被告史家复合肥厂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持有该《欠条》,被告曾英杰���向本院提交其已经给付货款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曾英杰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之间,未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按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曾英杰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了“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的承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童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30000元;二、限被告曾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市童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自贡市童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曾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亮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