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徐振豪、王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徐振豪,王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4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166483-6。负责人:蒋亚威,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堂,该行员工。被告:徐振豪,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王亚玲,女,汉族,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徐振豪、王亚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豪、王亚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徐振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13.28元及利息184.15元、罚息5.49元共计23802.92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及实际还款日之前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8.25%及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邮政银行贷款系统数据为准,判决被告王亚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保全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徐振豪、王亚玲分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担保合同各一份,同日邮政储蓄银行发放给贷款客户徐振豪个人消费贷款一笔,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共计36个月,年利率为8.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亚玲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当被告贷款出现逾期,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要二被告都没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3月22日该笔贷款已逾期13天。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振豪偿贷款本息,被告王亚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振豪、王亚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徐振豪签订编号为4101239421506425943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振豪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的贷款。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还规定贷款方违约,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徐振豪和王亚玲承担。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王亚玲签订编号为4101239461506305113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徐振豪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与徐振豪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约定保证范围: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徐振豪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共计36个月,年利率8.25%,逾期利率12.37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7年3月22日,该笔借款已逾期13天。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振豪下欠本金23613.28元及利息和罚息没有偿还。另查明,在原告起诉后,本案庭审前,被告徐振豪偿还原告1000元,其中本金847.52元,利息131.43元,罚息21.05元。现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2765.76元及下余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和被告徐振豪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亚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足额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徐振豪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经催收后仍未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振豪应当偿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22765.7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亚玲在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徐振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亚玲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与被告徐振豪签订编号为4101239421506425943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徐振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下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2765.7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亚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徐振豪和王亚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桂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葛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