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臧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峰,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周某、沈某(四人均已判刑)交叉结伙到朝阳市、朝阳县、北票市等地盗窃通讯电缆线,并将通讯电缆线内的铜线变卖。被告人臧峰参与盗窃作案11起,数额为人民币143047元。分述如下:(一)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沈某于2012年8月份某日晚,在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李家窝铺村101国道处盗窃联通电缆线800米,价值人民币13600元。(二)被告人臧峰与臧某、周某、沈某于2012年10月份某日晚,在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乡花章营子村盗窃铁通电缆线120米,价值人民币4320元。(三)被告人臧峰与臧某、周某、沈某于2012年9月份某日晚,在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乡花章营子村盗窃未遂。(四)被告人臧峰与臧某于2012年10月7日晚在北票市章吉营乡章吉营村章西组盗窃联通电缆线300米,价值人民币11700元。(五)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周某于2012年11月份某日,在朝阳市双塔区孙家湾花章营子村盗窃铁通电缆线10米,价值人民币190元。(六)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周某于2012年12月底在北票市大三家乡大三家村盗窃联通电缆线900米,价值人民币21195元。(七)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周某于2012年12月28日在北票市蒙古营乡东山村盗窃联通电缆线700米,价值人民币27300元。(八)被告人臧峰与臧某于2012年12月23日晚在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乡金沟小学附近盗窃联通电缆线170米,价值人民币6630元。(九)被告人臧峰与被告人臧某、王某、周某于2012年12月24日晚在北票市大三家乡乃林皋村101国道盗窃联通电缆线1200米,价值人民币32192元。(十)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周某于2012年11月23日晚在锦州凌海市沈家台镇盗窃联通电缆线600米,价值人民币17340元。(十一)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于2013年1月15日晚在朝阳市双塔区他拉皋乡金沟小学盗窃联通电缆线220余米,价值人民币8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臧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张某、李某等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臧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共同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票市分公司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臧峰与臧某、周某、沈某共同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人民币4320元;被告人臧峰与臧某共同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票市分公司人民币11700元;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周某共同退赔朝阳市铁通公司人民币190元;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周某共同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票市分公司人民币21195元;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周某共同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票市分公司人民币27300元;被告人臧峰与臧某共同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人民币6630元;被告人臧峰与被告人臧某、王某、周某共同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票市分公司人民币32192元;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周某共同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凌海市分公司人民币17340元;被告人臧峰与臧某、王某共同退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人民币8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