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杜节危险驾驶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5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节,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节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0时19分,被告人杜节酒后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白沙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白沙洲大道洪山区交通大队三中队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节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01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节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节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杜节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