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1民初8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许德琴与陈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琴,陈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8045号原告:许德琴,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陈海琴,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许德琴与被告林财顺、陈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林财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海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林财顺与被告陈海琴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2月1日,林财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林财顺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引起诉讼。被告陈海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与林财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今原告催讨,此款应予以偿还。此款发生在林财顺与被告陈海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系林财顺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陈海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德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琴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人民陪审员  王贤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