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云贵、张洪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云贵,张洪,苏晓超,窦荣光,杨书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2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云贵,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洪,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晓超,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窦荣光,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书记,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云贵、张洪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苏晓超、窦荣光、杨书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196号刑事判决。邓云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邓云贵、张洪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塘口村罗西路54号斜对面排档喝完酒准备离开。邓云贵启动助力车,车辆尾气喷到正在排档吃饭的被告人苏晓超、窦荣光、杨书记等人身上。苏晓超提醒邓云贵将车子驶离,但邓云贵却再次启动助力车又将尾气喷到苏晓超等人身上,双方随即发生口角。邓云贵率先持啤酒瓶砸向窦荣光的头部,碎片飞溅至被害人施某额头致其受伤。苏晓超、窦荣光、杨书记还手殴打邓云贵。张洪持啤酒瓶参与打架,并与苏晓超互殴,后逃离现场。张洪离开现场期间,苏晓超持啤酒瓶砸向邓云贵的头部,窦荣光用脚踢邓云贵的头部,杨书记对邓云贵拳打脚踢。尔后,张洪持剪刀返回现场,又与苏晓超、杨书记扭打。经鉴定,被告人邓云贵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致左侧额叶脑挫伤,左眼外眦及左前臂各一创,创口长度累计8.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洪主要损伤为左顶部、后枕部共二处创(累计长2.5cm),左额颞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施某主要损伤为额部二处创(累计长3.8cm),面部、右前臂软组织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窦荣光主要损伤为前额部一长1.5cm创,前额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苏晓超主要损伤为腰背部软组织擦伤(面积未达20cm²),左足跟一长0.4cm创,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经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洪、苏晓超、窦荣光、杨书记于2016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邓云贵于同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苏晓超、窦荣光、杨书记分别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3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云贵、张洪、苏晓超、窦荣光、杨书记的供述,证人梅某、左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邓云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苏晓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窦荣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书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邓云贵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云贵、原审被告人张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苏晓超、窦荣光、杨书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邓云贵、张洪、苏晓超、窦荣光、杨书记均有自首情节,苏晓超、窦荣光、杨书记已预交部分赔偿款,均已予以从轻处罚。邓云贵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陈铭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