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479黄云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479号原告:黄云峰,男,1982年9月2日生,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原告黄云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驾驶苏M×××××号小型客车与武帅强驾驶的豫C×××××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武帅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C×××××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武帅强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上所载信息与保单上所载信息相一致)等相关资料凭证,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种,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证件都在有效期之内。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十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及垫付。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部分(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件。护理费及交通费并未提供任何材料,也未提供完整住院病历。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根据交强险抄件,无责车辆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的原件已经在原告车辆理赔时提交给人保靖江支公司,现提交的复印件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豫C×××××号货车保险凭证号以及该保险凭证号对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能够证明豫C×××××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并均认为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上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由于本起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基于理赔需要已将原件交至相应保险公司,符合常理。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6354.57元(已扣除408元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40元(7天*20元/天)。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人员工资标准,确定为700元(7天*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靖江市久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误工费为3500元(1个月*3500元/月)。5、交通费。结合原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1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30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云峰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云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雷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