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复荣与王卫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复荣,王卫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492号原告:韩复荣,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王卫标,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韩复荣诉王卫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复荣、被告王卫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开始,被告从我处数次购买柴油,共计欠款18437.4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还款,为此,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油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卫标辩称,所欠原告油款已经通过红兵、金宝两人还给原告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数次购买柴油,共计欠款18437.46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油款18437.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返还所欠原告油款。被告抗辩已通过别人还清油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返还原告柴油款18437.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