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执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易秉术与被执行人李占春、李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秉术,李占春,李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易秉术,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李占春,男,194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李小红,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申请执行人易秉术与被执行人李占春、李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李占春、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易秉术33,5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512元由王鑫国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逐一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1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宏旭执行员 姜 恩执行员 张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林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