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忠朝与关世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朝,关世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454号原告:吴忠朝,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现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世创,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桂莲,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系被告关世创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能,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忠朝与被告关世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被告关世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桂莲、黄朝能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关世创偿还原告吴忠朝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关世创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良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忠朝、陆师民、黄义、被告关世创、陆志恒向刘仕荣支付羊款146000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刘仕荣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4日,原告吴忠朝、陆志恒、陆师民与刘仕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次日一次性支付150000元给刘仕荣,刘仕荣自愿放弃本案剩余款项及利息。同年7月26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良执字第00369号案件结案通知书,该案按和解执行方式结案。原告吴忠朝在履行偿还义务中代被告关世创支付了30000元给刘仕荣,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30000元,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忠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院��决原告吴忠朝、陆师民、黄义、被告关世创、陆志恒向刘仕荣支付羊款146000元及其利息,由此可看出吴忠朝等5人对刘仕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仕荣与陆志恒、吴忠朝达成和解协议;3、《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忠朝、陆志恒、陆师民付清羊款;4、《收据》一份,证明刘仕荣收到吴忠朝、陆师民、陆志恒购羊款150000元。被告关世创辩称:根据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刘仕荣未主张让被告关世创偿还其购羊款,相当于刘仕荣放弃要求被告关世创赔付款项的权利,而且陆志恒、吴忠朝、陆师民也都认可无需被告关世创赔付该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忠朝的诉讼请求。被告关世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录音光碟一份,证明刘仕荣仅收到原告吴忠朝偿还的120000元购羊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吴忠朝提交证据1至证据3,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刘仕荣陈述其中一张30000元的收据是原告吴忠朝逼迫刘仕荣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光盘中讲话的老人没有证据证实是刘仕荣,且询问人也不清楚是何人,从刘仕荣提供收据可以看出,原告吴忠朝给刘仕荣的钱确实是90000元。被告对于原告提交���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与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与本案形成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忠朝、被告关世创及案外人陆师民、陆志恒、黄义系合伙关系。2013年9月9日,案外人刘仕荣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上述五人支付其购羊款,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良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吴忠朝、陆师民、黄义、被告关世创、陆志恒向刘仕荣支付羊款146000元及其利息。判决生效后,刘仕荣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14日,原告吴忠朝、陆志恒、陆师民与刘仕荣达成执行��解协议,约定次日一次性支付150000元给刘仕荣,刘仕荣自愿放弃本案剩余款项及利息。同年7月26日,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良执字第00369号案件结案通知书,该案按和解执行方式结案。原告吴忠朝在执行和解过程中,代被告关世创支付了30000元给刘仕荣。2017年4月6日,原告吴忠朝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自己偿还了合伙债务,要求作为合伙人的被告给付自己超过应当承担的部分,行使的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已偿还了合伙债务并且已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是数额的部分,因此原告代为履行后,就被告应承担的份额,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世创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忠朝30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关世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海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