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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财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彭志伟与刘波、谭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志伟,刘波,谭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财保119号申请人:彭志伟,男,汉族,1982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申请人:刘波,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被申请人:谭江,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彭志伟诉被申请人刘波、谭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彭志伟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年5月18日又向本院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彭志伟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彭志伟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审判员  向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